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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O01)琼经初字第3号
原告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五矿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张寿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传福,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卫清,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化学工业总公司(原海口市化学工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广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少能、黄邦伯,顾问。
被告汇字(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 O号。
法定代表人余星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步韫,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汇字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CMEC大厦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余星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步韫,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海口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化学公司)、汇字(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字实业),海南汇字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汇宇物业)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传福、钱卫清、海口化学公司薏忘代表人声业民,委托代理人甘少能、黄邦伯,汇字实业和工i字物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步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矿公司诉称,1 9 9 2年3月和7月,海口化学公司与原告协议直接从原告处和间接从湖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共借得原告电解铜6 8 05吨,并与原告协议增值电解铜共6 3 9.3 7吨。协议签足后,原告将6 8 O 5吨铜如期如数交付被告海口化学公司.海口化学公司又将该6 8 05吨铜转给被告汇宇实业,汇字实业将上述物质出售并将货款980O万余元转入汇宇物业的帐户。汇字物业将该笔货款用子海南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主要用于“汇字花园”的工程建设。19 9 5年l O月3 O日,原告与海口化学公司,汇字实业共同签订担保书,担保书约定,若海口化学公司在二年内未归还原告的6 8 5 O吨电解铜及其增值部份,汇字实业将承担连带责任。尔后,汇宇实业多次书面向原告承诺由其偿还电解铜款9800万元。汇字物业也向原告书面表示了承担9800万元债务的责任。借货电解铜之后历时8年以来:最初海口化学公司,后来汇宇实业,汇字物业多次向五矿公司承诺还款,加之汇宇物业与汇宇实业是名为两块牌子.实为一套人马。因此请求三被告承担偿还所借物质电解铜款9 8 00万余元及所借贷当年的相应增值款2 2 3 7万元,共约为1 2 0 3 7万元。
被告海口化学公司辨称.电解铜不是我方借的。我方虽然与五矿公司签有协议,但实际借铜人是汇宇实业和汇宇物业、因为该笔铜实际是由汇字实业变卖,并把全部货款转至给汇字物业,而且汇宇实业和汇字物业也多次向五矿公司承诺偿还电解铜款;另外,I 9 9 5年海口化学公司,五矿公司,汇宇实业三方签订担保书后五年多的时间里,五矿公司从未找过海口化学公司,却一直在找汇字实业和汇字物业,因此,无论是从实际借款人和诉讼时效看;海口化学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汇字实业辨称、我司把6 805吨电解铜变卖后得款9 8 O O万元是事实.该笔款主要用于海口市的“汇字花园”的房地产建设,我们愿意与五矿公司调解,制定还款计划并用资产偿还。
被告汇字物业辩称,我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我们与五矿公司无任何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汇字实业也无合同关系,虽然汇字实业,汇字物业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余星光,但两个企业成立时间不吲、且一直独立自主地经营,各自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原告所说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另外:本案缺少原告向海口化学公司或汇宇实业交付电解铜的交货凭证与上述两被告的收货凭据,并缺乏将6 8 0 5吨电解铜折算为1 2 0 3 7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和事实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汇宇实业借了铜,几年来,其已陆续向五矿公司以支付现金和车辆抵债方式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数额达1000万元左右,也并非是原告所说的还欠12037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9日,1992年7月18日,1992年3月,海口化学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协议借电解铜6805吨(其中包括承接湖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向五矿公司借的2165吨),后双方又订立了续借协议,但五矿公司未签字盖章(汇宇实业的副总经理、汇宇物业的董事鲁卫瑜却在上述续借协议上签字表示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汇宇物业负责)。1994年2月,9月,海口化学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了还款和还铜计划。1995年10月30日,汇宇实业,海口化学公司,五矿公司签署了一份担保书,约定海口化学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来未归还电解铜,由汇宇实业承担连带责任。1997年7月,1998年11月,汇宇实业致函五矿公司,称其向五矿公司所借的电解铜6805吨,已经变现人民币9800万元,并为不能及时还款表示歉意。1999年11月24日,汇宇物业也致函五矿公司,为不能及时偿还铜款表示歉意。随后在1999年11月3日,2000年5月五矿公司和汇宇实业就汇宇实业所还铜款一事进行了意向的协商,并达成了会谈纪要和备忘录。
本院认为,海口化学公司与五矿公司签定协议,由海口化学公司向五矿公司借6805吨电解铜,之后1995年10月30日,海口化学公司,五矿公司,汇宇实业三方签署担保书,从签署该担保书之日起一直到本案起诉前,期间五矿公司一直未向海口化学公司追讨铜或铜款。本院认为五矿公司向海口化学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另外,从本案的事实1 9 9 5年10月3 0目的担保书生效后,1 9 9 7年7月,1998年1 1月汇宇实业给五矿公司的函中,已明确承认该笔铜由汇宇实业所借,并变卖得人民币9 8 00万元,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l 99 9年1 1月2 4 日,汇宇物业也向五矿公司表明了还款的意愿,上述汇宇实业和汇宇物业向五矿公司出具的函已由五矿公司接受和认可,且汇宇实业和汇宇物业互为关联公司,董事长为铜一人.电解铜款9 8 O0万元又用于同一项目的建设,因此本院认为汇宇实业、汇宇物业已在法律上与五矿公司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汇宇实业、汇宇物业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由他们共同连带承担债务,利息从9 2年最后一笔铜所借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矿公司所主张的增值铜款的问题,无法律依据不子保护。至于汇宇物业答辩中称已还五矿公司1 00O多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以后有证据显示,可在执行中加以解决。根据《民珐通则》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宇实业、汇宇物业承担连带责任向五矿公司偿还电解铜款9800万元(利息从199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 3 2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五矿公司对海口化学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86O元,保全费100052元由汇宇实业、汇宇物业共同承担,因五矿公司已预付,本院不再清退。汇宇实业、汇宇物业径行付给五矿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忠
代理审判员 曾瑞珍
代理审判员 高江南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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